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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宝海与崔龙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海,崔龙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白宝海,司机。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龙新,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刘继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宝海与被告崔龙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崔龙新,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海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50分许,王玉杰驾驶冀J×××××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沧县李天木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崔龙新系冀J×××××号车所有人,王玉杰系被告崔龙新的雇佣驾驶员,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960.5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龙新辩称:1.被告崔龙新系冀J×××××号车所有人,王玉杰系被告崔龙新的雇佣驾驶员。对王玉杰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玉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龙新系冀J×××××号车所有人,王玉杰系被告崔龙新的雇佣驾驶员。2015年2月2日15时50分许,王玉杰驾驶冀J×××××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沧县李天木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白宝海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宝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90921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宝海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王玉杰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王玉杰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批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2月3日转往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993.01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病案、诊断证明、宋连惠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宋连惠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932元;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8天,误工费为1035.52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崔龙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所对应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崔龙新要求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王玉杰的从业资格证及冀J×××××号车道路运输证。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原告白宝海及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均明确表示,被告崔龙新按期向法庭提交王玉杰的从业资格证及冀J×××××号车道路运输证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崔龙新按期向法庭提交王玉杰的从业资格证及冀J×××××号车道路运输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玉杰的从业资格证及冀J×××××号车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90921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崔龙新系冀J×××××号车所有人,王玉杰系被告崔龙新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崔龙新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王玉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白宝海的损失为:1.被告崔龙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3.0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35.52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连惠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932元(116.5元∕天×8天=932元);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黄骅市府右街市府小区排河楼1-4-401室,事故发生地系307国道沧县李天木路段。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往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393.0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67.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崔龙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宝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393.01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宝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67.52元,共计6660.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白宝海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崔龙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