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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辩护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5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朱某(女,化名苏慧慧,自称18岁,2001年4月生)均系无锡市盛世铭豪KTV工作人员。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利用送朱某回家之际,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甘路477号水晶城六楼828房间,在不知朱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采用按压身体、强吻、摸胸部、摸阴部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秦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程某的证言及笔录,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物)字(2015)0028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短信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提出其不知被害人朱某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李艳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某不知被害人的真实身份和年龄;2、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秦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4、被告人秦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反抗并不激烈;5、被害人系娱乐场所的坐台小姐,其职业特性导致被告人秦某误以为只要花钱即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6、被告人秦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支付了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秦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李艳华提出的被告人秦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反抗并不激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进入被害人朱某住处后,采用强吻朱某,按压朱某身体,强行脱去朱某裤子的手法与朱某发生性关系,朱某在此过程中双腿夹紧并用手推秦某进行反抗。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以及被告人秦某的多次供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同的被害人在不同的情境下面对不法侵害会有不同的反抗方式,本案被害人朱某年仅13岁,体力、智力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其采取的双腿夹紧、推肩等行为足以体现其对被告人的反抗,亦符合其生理、心理特点。被告人秦某采取的强按身体等暴力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使得强奸行为得逞,其手段不可谓不暴力。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系娱乐场所的坐台小姐,其职业特性导致被告人秦某误以为只要花钱即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性的自主决定权是每个妇女固有的权利,无论该妇女从事何职业、具有何种道德品性和生活作风,即使是性工作者,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时,亦不可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被害人虽系娱乐场所之公关小姐,但其从未有与被告人进行性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遭遇被告人秦某的侵犯后,亦以自身行为明确反抗。作为心智健全且同样在娱乐场所工作的成年人,秦某不可能不知其行为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被害人的身份职业、道德品性不影响对被告人秦某行为的定性。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思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