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季伟云、季建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季伟云,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俭,公司员工。被告季伟云。被告季建云。被告季留云。被告季建防。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季伟云、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云、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四被告母亲陆息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季伟云受伤。该次事故,经(2013)丹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赔偿四被告124216.65元,返还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2013)丹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季伟云111**元。四被告均同意赔偿款一并汇入被告季伟云银行卡中。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在支付赔偿款中误将应返还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一并支付到了被告季伟云卡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均未返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丹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四被告124216.65元,返还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赔偿被告季伟云111**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均同意将赔偿款汇入被告季伟云的银行卡上。3、银行传票二份,证明原告在支付赔偿款时汇入被告季伟云卡的汇款为155404.65元。被告季伟云、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季伟云和史辉成在122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季伟云受伤及其母亲陆息娥死亡,陆息娥共有四个儿子,即本案四被告。史辉成为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2013年9月22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赔偿被告季伟云各项损失11188元。2013年10月8日,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支付四被告赔偿款124216.65元,返还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均同意将赔偿款汇入被告季伟云的卡上。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季伟云汇款155404.65元。2014年8月,原告发现将应该给付丹阳市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0000元一并汇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丹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银行传票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应该返还给他人的垫付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季伟云,被告季伟云在发现后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季伟云返还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同意原告将赔偿款汇入被告季伟云账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收到该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伟云、季建云、季留云、季建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季伟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