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来学强诉张新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学强,张新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来学强。被告张新印。原告来学强诉被告张新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借款人张新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利率三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来学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新印的银行卡汇款21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新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来学强现金22万元整,张新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新印的银行卡汇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0元的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被告张新印欠原告来学强现金2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新印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学强欠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600元,由被告张新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