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宗元、付保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宗元,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清,该社朱洪庙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宗元,农民。被告:付保强,农民。被告:刘玉明,农民。被告:刘宗运,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宗元、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元、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刘宗元在原告所属单位朱洪庙信用社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为被告刘宗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被告刘宗元偿还欠本金12.95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宗元、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贷转存凭证;4、四被告身份证明;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刘宗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朱洪庙信用社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宗运提供担保,从2009年10月20日起到2011年10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09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刘宗元现金25万元,约定借款2010年10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宗元偿还原告本金12.004万元,利息至2010年2月20日,余款本金12.956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宗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宗元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25万元借款支付刘宗元使用,被告刘宗元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逾期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9.60004‰的130%即月息利率12.480052‰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原告应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元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5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9.6004‰自2010年10月21日计至2010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2.480052‰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付保强、刘玉明、刘宗运负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