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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叶国强与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强,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叶国强,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卢健,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谢超荣,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徐立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清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叶国强与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强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谢超荣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叶国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8700元计算。原告叶国强根据被告谢超荣的指示分三次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徐立华在三华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21***********8277),另一笔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徐立华。同日,被告谢超荣向原告叶国强出具一张借款凭条,并由被告徐立华、陈清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条上签字。由于被告谢超荣未按借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超荣偿还原告叶国强借款本息462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徐立华、陈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超荣、徐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陈清华不清楚被告谢超荣是否收取此笔借款。被告陈清华只为被告谢超荣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谢超荣没有收取此笔借款,其无责任。此外,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由被告陈清华承担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谢超荣向原告叶国强出具一张借款凭条,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谢超荣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并在借款凭条左下方载明被告徐立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1***********8277)。被告谢超荣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徐立华、陈清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担保期间、范围和方式。同日,原告叶国强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和中国银行将乐支行以转账方式汇款8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至被告徐立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1***********8277),又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1***********3104)取款5万元。原告叶国强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谢超荣向原告叶国强所借,并按被告谢超荣的要求将该借款30万元汇至被告徐立华的银行账户,另现金5万元则由原告叶国强从银行取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立华。针对原告叶国强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其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原件存在不相符的情况,原告叶国强表示该借条原件上每月利息计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整(小写:8700)”的数字内容属于事后填写,并同意该借款本金以未书面约定利息来处理。被告谢超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徐立华、陈清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尚欠原告叶国强借款本金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国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凭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叶国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叶国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叶国强与被告谢超荣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谢超荣向原告叶国强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叶国强要求被告谢超荣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叶国强要求被告谢超荣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借款经原告叶国强诉至本院后,被告谢超荣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谢超荣违约后给原告叶国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的损失,故被告谢超荣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叶国强要求被告徐立华、陈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超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谢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强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徐立华、陈清华对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叶国强负担1995元,由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负担6235元(该款原告叶国强同意先行垫付,被告谢超荣、徐立华、陈清华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叶国强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华人民陪审员  廖青鸿人民陪审员  陈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正国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