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指定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桃浦西路路口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甲甲基苯丙胺(冰毒)9.39克,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前科材料,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段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全过程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