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与刘婷婷、赵传彬、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二段门市27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82246-X。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婷。被告:赵传彬。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作和。委托代理人:肖林。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以下简称汇通银行昌盛支行)诉被告刘婷婷、赵传彬、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婷婷、赵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婷婷、赵传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15日以被告刘婷婷的名义与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购买了杰德牌小型轿车一辆,总价为157800元。二人支付了首付款478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婷婷、赵传彬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向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余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婷婷、赵传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车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婷婷、赵传彬还款数期后,不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刘婷婷与赵传彬偿还借款本金88611.08元,并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给付律师费用4430元;四、请求判决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婷婷、赵传彬未作答辩。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婷婷在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杰德牌小型轿车一辆,支付首付款478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婷婷(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6.96‰。贷款利息自甲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借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部分,甲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不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以抵押物折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乙方收入或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连续或累计二个月(含二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以乙方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资金110000元一次性划入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的账户,户名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35012120100038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婷婷与赵传彬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婷婷、赵传彬共同签字。二被告亦共同签署同意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上述贷款有我们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婷婷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婷婷、赵传彬偿还了借款本金21388.92元及相应利息,后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婷婷与赵传彬偿还借款本金88611.08元,并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430元;四、请求判决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进账单、还款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婷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婷婷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婷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婷婷、赵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传彬签署同意还款协议书,承诺连带共同还款,故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婷婷、赵传彬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婷婷、赵传彬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婷、赵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借款本金88611.08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婷婷、赵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律师代理费4430元。三、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有权就辽BY3X**号杰德牌小型轿车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四、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