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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先华与廖文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华,廖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韩先华,男,1975年8月10日生。被告廖文明,男,1981年3月18日生。原告韩先华诉被告廖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先华诉称,被告廖文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借款100000元,并在双方同意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文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文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廖文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20日,被告廖文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韩先华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文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原告韩先华在借款合同中书写:经双方认可签名生效,付款人韩先华。该借款系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先华催收,被告廖文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先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原告韩先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文明欠原告韩先华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文明应予偿还。被告廖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明欠原告韩先华借款100000元,限被告廖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韩先华。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文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