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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07年8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党某某(在逃)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路某某店内,因与店内厨师陈某某、尹某某发生口角,对尹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尹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党某某”(在逃)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路某某店内,与厨师陈某某发生口角,被该店老板李某劝离店外,之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又返回,拿酒瓶子往店内扔,并对店内冲出的被害人尹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尹某某左眼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尹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与某某店内厨师陈某某发生口角,被老板李某劝到店外,后五名被告人又往店内冲,还拿酒瓶子往店内扔,其被打了几下,其和陈某某就冲出去和对方撕打到一块,其左眼、腹部被酒瓶子扎伤。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某某店内吃饭,其与他们中的一人在卫生间发生口角,后来老板李某将他们劝离,五名被告人到店外后又拿酒瓶子往店内扔,还往店内冲,其和尹某某出去后就和他们撕打到一起了。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店内吃饭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其将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劝到店外,后他们又往店内冲,还拿酒瓶子往店内扔,陈某某和尹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就互相打起来。4、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8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某某店老板李某于2013年11月2日20时许报案称,店内客人与店内员工发生打架。四被告人分别于上述时间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四被告人在某某店内,与厨师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劝离店外后,又拿酒瓶子往店内扔,并对店内被害人尹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