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永良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姜永良,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仓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广,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被告赵小林,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原告姜永良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库、孙守广,被告赵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良诉称,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现已被呼市工商局玉泉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原告通过被告下设的内蒙古分公司项目经理赵小林,与被告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开发商为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富贵花苑10号、15号楼,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内墙抹灰屋面找平层,屋面坐浆挂瓦、外墙贴砖、勒角、散水等;轻工价款为按照施工图纸总面积8688平米,每平米64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抵房。所抵房屋价格每平米3000元,抵房后剩余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带领86名工人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内蒙古公司资金不足,未于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除《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原告施工零星增项工程96930元。施工至2009年6月17日时,因开发商与被告内蒙古分公司项目经理赵小林掉入深坑摔坏颈椎,工地上说法不一,有说是开发商推赵小林的,有说是赵小林自己跳下深坑的。工地上由于项目经理住院,也由于没有工程款,造成停工,直至7月27日才开,48名工人在工地待工,工地不让走,每人每天伙食费35元。2008年,经被告内蒙古分公司通知,富贵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抵房二套,2013年年底,原告忽然接到富贵房地产公司的诉状,要原告付一套房屋的购房款,由于这套房屋当时有购房合同没有收据,所以原告必然败诉,原告没有办法,与富贵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房款。因被告内蒙古分公司搬离注册地点,项目经理赵小林找不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分公司一直未结算工程造价。富贵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回已交由原告使用五年的房屋,原告等于未收到剩余工程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以特快专递邮寄工程结算材料,25日被告接到邮件,直至今日,被告并未给原告答复。按《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8688平米,每平米64元,合同约定造价556032元;施工零星增项工程及误工损失工程造价96930元,工程总造价为652962元。原告已收到施工款27000元;2009年5月3日,原告收到抵工程款的富贵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一套,价值418941元。工程总造价为652962元,扣除已收到的27000元和以房抵债款418941元,现欠207021元。赵小林是项目经理,王二龙的职务是赵小林聘用的工地工作人员。因赵小林与原告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所以,原告为了案件能够顺利审理,把赵小林列为被告,故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7021元。报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北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华北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姜永良签订过任何《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也没有与原告姜永良有合同关系。2008年华北建设集团内蒙古分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姜永良签订过任何《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本案诉讼是有错误的,是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是纯劳务合同。我们与第二被告沟通,《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8688平米,应为54元每平米而非64元每平米,内蒙古分公司也没有通知过姜永良到富贵房地产公司抵顶二套房,与华北建设和华北建设内蒙古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华北建设与赵小林都在,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说给华北建设邮寄了结算材料,华北建设集团与华北建设集团内蒙古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原告邮寄的结算材料,没办法给原告答复。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分公司不可能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赵小林是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华北建设内蒙古分公司口头协议做的这个项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姜永良对华北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小林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54元每平米,我给他房子和他之前拿的钱,我和原告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了。活干完了,房我也给他了。我和他不存在决算。房子抵顶418941元,房子122.7平米,房子每平米3300多元。工程总价款为469152元,还有14790元的手续费。还有他自己承认拿过27000元。但是实际不止27000元。按现在我已经支付给他的钱来计算,我已经不欠他的钱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永良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已吊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7月22日,华北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与赵小林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说明赵小林是其工作人员,是工程的管理人员是工程承包人。证据3.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证明赵小林与姜永良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有赵小林签字,次页有华北建设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证据4.工长王二龙签字的施工单据14张,证明第十份证据证明工地停工40天,伙食补助67200元,其余证据证明工程增项为29730元,十四张共计96930元。证据5.1,结算单,2,邮政特快专递单,3,网络查邮政特快专递跟踪状态单,4,11185信息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邮寄结算单给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程造价652962元,现欠207021元,至今未收到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答复,该工程结算单已被华北建设集团认可。证据6.1,(2013)玉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2,富贵花园小区房屋418941元收据,证明抵顶的二套房,其中一套二楼的418941元归原告所有,另一套因富贵房地产诉讼,原告又另付32万元购得所有权,以房抵工程款的418941元原告收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姜永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也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二页是伪造的,纸张也不对,明显是复印件加盖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上面姜永良签的字不是姜永良签的。充分证明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和赵小林提供的合同第一页是一样的,第二页与赵小林提供的不一致,有明显的伪造痕迹。对证据4.不予认可,王二龙与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和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快递单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在上面没有任何签字。华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结算单。对证据6.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418941元我们认可。被告赵小林对原告姜永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和我手里的合同不一样,而且是两个价格,当时签的合同是54元每平米。从没有拿项目技术章签过合同。姜永良的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承认王二龙是我工地的管理人员,我没有授权他做这些,王二龙也没有权利替我签这些单子。我和原告签订的是包死合同。我们工地不存在伙食补助这些。这些停工费和伙食补助没有,承包合同里也没有。对证据5.与我无关。对证据6.与我无关,不予认可,收据确实是抵顶他房屋的房款,里面不含有购房的手续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小林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为包死合同,而且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证据2.《顶账房统计表》。原告姜永良对被告赵小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是不真实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盖有华北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我的合同是赵小林亲自给到我手里的,如果你在其他的地方使用过,更证明我的合同的真实性,应该以我方证据为准。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小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认可,我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对合同书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发包方华北建设集团内蒙古分公司与承包方赵小林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概况:富贵国际花苑10号、15号楼;工程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南;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建筑、装修与水暖电工程和询价文件中工程范围划分及预算造价编制细则说明内容;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合同工期345天,开工日期200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8月,甲方赵小林与乙方姜永良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开发商名称: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施工方名称:华北建设内蒙古分公司:工程名称:富贵花苑10号、15号楼;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内墙抹灰(施工洞抹灰、表箱抹灰、造型抹灰、阳台柱板抹灰、管道井抹灰、水暖管道洞细石混凝土修补)屋面找平层、屋面坐浆挂瓦、外墙贴砖、勒角、散水等。轻工价款:按照施工图纸总面积8688平方米,每平方米54元;开工日期:200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5日(赵小林提供)。姜永良提供了同样的合同,但在”轻工价款”处与赵小林提供的合同有明显的改动(是复印上的),每平方米为64元。合同签订后,姜永良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69152元(8688平方米×54元=469152元),赵小林支付现金27000元,抵顶房屋一套价值418941元,合计445941元,还欠2321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姜永良与赵小林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因姜永良没有相应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姜永良已进行了实际施工,赵小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姜永良要求赵小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按每平方米54元计算,工程款为469152元(8688平方米×54元=469152元),核减已付工程款27000元、抵顶房屋一套价值418941元,合计445941元后,本院支持23211元;对姜永良要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与姜永良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姜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林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姜永良工程款23211元。二、驳回原告姜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原告姜永良承担4025元,被告赵小林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仁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