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嵊州市格林电器厂、钱学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嵊州市格林电器厂,钱学平,吕红君,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88号二、三层、90号、92号、96号、98号、100号、102号。负责人:杨柏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格林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钱学平,投资人。被告:钱学平。被告:吕红君。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罗盛路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应江英,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嵊州市格林电器厂(以下简称格林厂)、钱学平、吕红君、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汇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格林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00万元按月利率9.375‰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罚息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复利);2、被告格林厂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3万元;3、被告钱学平、吕红君、品汇公司对格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格林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格林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长乐镇政立路32-××号房屋、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6**号,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5046号)拍卖、变卖所有款项在6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钱学平、吕红君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园8幢一单元702室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6**号,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0第02686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厂、钱学平、吕红君、品汇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厂签订编号为ZD8509201200000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格林厂,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7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格林厂所有的位于嵊州���长乐镇政立路32-××号房屋、土地(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5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学平、吕红君签订编号为ZD8509201200000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格林厂,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钱学平、吕红君所有的位于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园8幢一单元702室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0第026**号)。上述两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2012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6**号、第20125639号。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钱学平、吕红君签订编号为保85092012280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格林厂,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20万元为限。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8509201300000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格林厂,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万元为限。上述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厂签订编号为850920132805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5‰。现被告格林厂的上述贷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230、23××号两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格林厂签订的编号为ZD8509201200000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钱学平、吕红君签订的编号为ZD8509201200000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保85092012280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同一份合同。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格林电器厂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复利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罚息按月利率9.37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格林电器厂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嵊州市格林电器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有权对嵊州市格林电器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长乐镇政立路32-××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50**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6**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本金6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该限额包含(2015)绍嵊商初字第230、23××号两案主债权之和]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对钱学平、吕红君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园8幢一单元702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0021718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0第026**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6**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本金1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该限额包含(2015)绍嵊商初字第230、23××号两案主债权之和]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四、钱学平、吕红君、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钱学平、吕红君、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格林电器厂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颖人民陪审员 王 国 金人民陪审员 金 以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