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13日生。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2日生。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3月认识谈婚,199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长子李某乙,现年19岁,次子李某丙,现年13岁。后因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3月14日,仅因送小孩补课一事,其被被告用扫帚殴打致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德馨苑的房屋、轿车、承租铺面中财产及以其姓名开户在银行的存款归其所有,位于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委会赵官村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平房三间及以被告姓名开户在江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88000元归被告所有;各方所欠债务由各方负责清偿。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经常抱怨其没本事,其酒后与原告争吵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认识谈婚,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2年3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喝酒引起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得到改善。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失和。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喝酒引起争吵产生矛盾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