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陶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陶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冯子龙。委托代理人冯晓娟。被告陶建新。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委托代理人温学军。原告李秀芳与被告陶建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冯子龙、冯晓娟,被告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斌、温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14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三河市皇庄镇集贸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把右前侧站立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河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小转子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期间进行多次复查,因长期卧床,造成原告肾结石并发症,还需继续进行治疗。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2056元、护理费28100元、卫生用品费73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45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肾结石治疗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陶建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三河市皇庄镇集贸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前侧站立的原告李秀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将事故现场变动,原告家属冯子龙事后报案。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三河市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小转子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出院后,经三河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期间需壹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李秀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李秀芳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3352.65元,其中由被告支付433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052.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570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间为180日。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原告营养费共计540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果,原告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274日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固定收入情况进行证明,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37.4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0258.56元。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5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王文霞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护理李秀芳每日的护理费160元,共收取李秀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22天的护理费3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护理费由被告雇用王文霞护理,费用由其支付,原告予以认可。另根据三河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扣除雇用护工的期限,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期间共计6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进行证明,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7.83元计算,共计5214.6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冯万江进行护理,并提交个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冯万江从事农村瓦工工作,平均每日收入12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7.83元计算,原告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共计6459.89元。综上,原告自行支付的护理费共计15194.50元。六、××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按15年计算,原告××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186元/年×15年×30%,共计45837元。七、伤残鉴定费406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430元,并主张系原告出、住院,复查,护理人来回打车及做鉴定支付的费用,但法律应予支持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就医及转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家属陪护期间及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票据,本院酌定维护400元。九、××辅助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原告提交票据证明支付××辅助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用共计107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维护9000元。原告另主张治疗肾结石费用3000元,但其主张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6977.71元。本院认为,被告陶建新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李秀芳撞伤,且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合理损失共计106977.71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芳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106977.71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336元(已预交),由被告陶建新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