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俞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俞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李某乙,10岁。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及被告赌博等原因发生吵闹,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有原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3,原告提供的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8月17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由原告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审慎对待婚姻关系,不应草率行事。原告称被告好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已分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