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晚,在新野县五星镇方营村,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同村的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在村民段某某家门前持木棍将张某乙、张某丙兄弟二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丙左上肢及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常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