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12年7月,在原、被告一起到外打工期间,双方又产生矛盾,在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不同意。但原告李某某如果满足被告刘某某一下条件,被告刘某某就同意离婚,其条件是:1、原告李某某应当支付三年来家庭生活开支的一半75000元;2、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看病所欠下的外债10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原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有第三者,自身具有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全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件��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为夫妻关系。4、原告在昆山打工时的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4日与房主刘松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李某某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5、叶县常村乡孤古岭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已经长期分居生活,且一直没有回本村共同生活。6、出庭证人刘红伟、刘红艳(系原、被告的子女)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有近3年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以及他们也同意原、被告离婚和刘红伟在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等开支,是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姜景新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曾为原告李某某看病,向其借款5000元;2、出庭证人许书霞的证言1份,证明许书霞的舅舅刘某某曾向其借款4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对1-6号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对1-2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说的均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的1-6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一般。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12年7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在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五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欠姜景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也同意,应予准许。但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其因抚养生子和赡养其母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可��被告刘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五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债务5000元(欠姜景新),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