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吕凯与王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吕凯,王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王吕凯,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赖文英(原告之母),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霜,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吕凯与被告王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吕凯及委托代理人赖文英、刘霜,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吕凯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紫金星城1号1幢1单元5—3房屋中56%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享有该房屋44%的产权份额。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故起诉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按诉争房屋的市值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对价款130000元,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对价款150000元。被告王强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的母亲赖文英离婚后因占地拆迁获得的安置房。2012年9月被告再婚,原告及其母亲赖文英经常纠缠被告要求该房屋添加原告的名字。2014年7月28日被告同意将该房屋56%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因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要求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两个月内给付原告财产对价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与原告王吕凯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亲赖文英与被告王强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王吕凯由赖文英抚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6年因征地拆迁,被告分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紫金星城1号1幢1单元5—3安置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王强名下。2012年9月被告王强再婚,原告及其母亲赖文英要求被告在其房管证上增加原告的名字作为房屋共有人。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共同在巴南区房屋交易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产权登记在原告王吕凯、被告王强名下,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24680,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其中原告享有56%产权份额、被告享有44%的产权份额。近年来,因原、被告父子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议价房屋市值为270000元。审理中,被告坚持该房屋所有权归自己,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对价款150000元。由于双方在房屋对价款支付时间上未达成协议,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的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不得撤销赠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紫金星城1号1幢1单元5—3房屋中原告拥有的56%的产权份额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且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合法有效。经赠与后,原、被告对于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因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要求分割。由于诉争房屋属于套房不适宜实物分割,应按双方议定的价值以所占房屋的份额比例由取得昂无全部所有权的一方支付相应方对应价款的方式处理。该房屋由于是被告在居住,被告亦无其他房屋,故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对价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王吕凯、被告王强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紫金星城1号1幢1单元5—3(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24680,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王强所有;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吕凯房屋对价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吕凯承担1075元,被告王强承担1075元(此款原告王吕凯已垫付,被告王强在给付房屋对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吕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该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宝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