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某与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上诉称,其离开居住地前往井陉县居住只有六个月,不足一年。并且我国民法通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属于上位法,本案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高某的户籍所在地即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从原审法院对高某的“调查笔录”、民事起诉状、及井陉县小作镇沙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高某自2014年8月回河北省辛集市居住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自2014年8月回户籍所在地即河北省辛集市居住至今,所以至起诉时,其既没有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又没有在河北省井陉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辛集市,因此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