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长美与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长美,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莲,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上诉人杜长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庄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长美,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长美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XX号XX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住户,房屋面积82.76平方米,属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范围内,每年应缴暖气费1820.72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年度暖气费1820.72元,杜长美未缴纳。另查明,百万庄物业系杜长美所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20日,百万庄物业作为用热人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该小区用热面积为4589.46平方米,由用热人百万庄物业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热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按合同约定将暖气费全部付清,供热小区位于头宫古博尔盆盆肉店左侧小区住宅。庭审中,杜长美提供了2012年1月的测温记录,用于证实该年度其房屋客厅温度为15.4度、卧室15.1度、厨房14度,并有测温人员签名。百万庄物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测温人员身份需核实,也没有单位公章。百万庄物业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杜长美支付暖气费1820.72元、滞纳金5882.8元,合计7703.52元。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在2011-2012年度采暖期作为杜长美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虽然不是该小区的直接供热单位,但由百万庄物业提供的其与该小区供热单位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可知,该小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暖气费是由百万庄物业代收代缴,百万庄物业已向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清该年度暖气费,故百万庄物业公司有权向被告杜长美主张其拖欠的该年度暖气费。对于杜长美辩称房屋温度不达标,并提供了测温记录用于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杜长美提供的测温单证实该年度其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为14.8度,未到达该年度供热企业应达标温度18度上下浮动2度即16度的标准,百万庄物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度达到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杜长美提供的测温记录予以采信。按照达标温度16度进行计算每度应缴暖气费,酌情考虑减免部分采暖费,即从杜长美应缴纳采暖费中予以扣减不达标温度费用136.55元【(1820.72÷16度)×1.2度】,杜长美需缴纳该年度采暖费为1684.17元。百万庄物业主张杜长美应缴纳滞纳金为5882.8元,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与杜长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百万庄物业依据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由杜长美偿付百万庄物业滞纳金为266.13元(1684.17元×(年息6.15%÷360天)×925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杜长美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热力费1684.17元;二、杜长美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66.1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杜长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所述房屋面积不实,前后阳台、楼道间均未安装暖气片,不应缴纳暖气费,实际面积应为68.15平方米;当年采暖期室内温度最高只能达到13至14度之间,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免交或减半收取暖气费,故我应交749.65元暖气费;自从2003年以来一直按照房产证面积缴纳暖气费,误交了10年,请求多交的部分暖气费折抵本案所涉暖气费,折抵后多退少补。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答辩称:我公司依据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城市供用热力合同》,通过诉讼向杜长美收取其欠付热力费,是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杜长美已享受供暖服务,即应给付我公司垫付的热力费。综上,杜长美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杜长美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XX号XX小区供暖,百万庄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百万庄物业所提供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百万庄物业已付清杜长美所居住小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4589.46平方米用热面积的全部热力费,其有权向杜长美索要垫付的热力费。本案二审庭审中,杜长美自认其未交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的热力费,且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其收取该笔费用,杜长美理应就此债务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得出的滞纳金。鉴于百万庄物业不能举证证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采暖期内供暖温度达标,原审法院采纳杜长美有关室温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同时杜长美有关室温的陈述,取其平均值,并比照达标室温16度,对杜长美应付热力费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妥,按照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计算应缴纳的采暖费,予法有据。杜长美主张其误交了10年的采暖费,应当予以折抵,属反诉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杜长美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杜长美已预交),由上诉人杜长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