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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福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平,彭某,胡某某,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平,绰号“老头”,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9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小辫”,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别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绰号“小脑”,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福平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福平伙同连某某、曾某某、黄某甲(均已判决)、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都县新庄村的养猪场、综合大市场后菜园地、老溪村附近、老邮政所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其中被告人黄福平占10股中的0.5股份。赌场内,黄某丙、黄某甲、黄福平、张某某负责维持秩序;连某某(已判决)等人做理手;刘国平(已判决)等人负责放哨及接送赌客。该流动赌场开设十二日,每日有40人至50人参赌,赌资数额达到10万元至80万元不等。赌场先从第一个庄内抽取6000元至15000元渔利,而后若庄家封庄,再从中抽取5%的渔利,除去人员工资及开销后,所得渔利由其他同案人占有而未分赃。二、寻衅滋事2014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福平外出后回到位于宁都新庄“东盛宾馆”内住宿,在前台向宾馆老板即被害人温某某提出打扫房间的要求,温某某表示如要打扫卫生要早点提出,现在打扫卫生的人员已经下班,无法打扫。黄福平则提出换房的要求,遭到温某某的拒绝,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黄福平将店内的两台电脑显示器、玻璃门、花盆、饮水机、椅子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为7992元),接着黄福平与温某某发生打架,之后黄福平离开了宾馆。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黄福平邀集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等人再次返回“东盛宾馆”,四人用扫把、凳子等物品对被害人温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向温某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其四人的行为均已取得了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福平的认罪供述,同案人连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丙、张某某、连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的认罪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魏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砸坏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毁坏价格鉴证结论,购物收款收据,物品毁坏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黄福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伙同黄福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福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福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福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故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黄福平上诉提出,对于开设赌场罪,其没有获利,其没要赌场股份;对于寻衅滋事罪,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福平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福平是否占有赌场股份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黄福平的认罪供述均能证明黄福平在赌场的股份中占0.5的股份。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福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上诉人黄福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伙同黄福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黄福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福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福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彭某、胡某某、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福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黄福平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为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黄福平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代理审判员  姜昊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