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佳乐与王小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乐,王小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徐佳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号院。组织机构代码:59344065-X。负责人贾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佳乐诉被告王小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王小四、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小四驾驶豫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叶县邓李乡十万亩土地整理项目田间主道工程第28号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道路进地涵工程第89号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佳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徐佳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四、徐佳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06.23元。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50%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小四辩称,此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73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小四驾驶豫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叶县邓李乡十万亩土地整理项目田间主道工程第28号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道路进地涵工程第89号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佳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佳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佳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佳乐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用11908.2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检查病情花去医疗费用216.5元。徐佳乐伤情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佳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徐佳乐的诉讼请求由93306.23元变更为78981.76元。另查明,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四,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四为徐佳乐垫付费用共计5300元。庭审中,王小四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支付给自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四驾驶豫D×××××号车与原告徐佳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徐佳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佳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佳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天按30元×36天);3、营养费360元(每天按10元×36天);4、护理费2864.31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伤的部位情况,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5、误工费3599.11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时间2015年1月21日定残,出院后误工119天。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365天×155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九级。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20年×20%);7、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虽然没有评估,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车辆损失费以5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5529.48元。由于豫D×××××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徐佳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2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3564.7元,由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3599.11元、护理费2864.3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464.78元,由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由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0000+51464.78+500=61964.7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564.7-10000=3564.7元,该损失由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以承担50%责任为宜。即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徐佳乐损失3564.7×50%=1782.35元。综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1964.78+1782.35=63747.13元,被告王小四已为徐佳乐垫付的费用5300元,应从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徐佳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小四。扣除后,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徐佳乐63747.13-5300=58447.13元。由于徐佳乐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徐佳乐要求被告王小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佳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47.1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小四款5300元;三、驳回原告徐佳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原告已缴纳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3元,原告徐佳乐负担181元,退回原告受理费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军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