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秋芳与卢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芳,卢彩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朱秋芳,大连安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卢彩莲。委托代理人:裴玉,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秋芳诉被告卢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19栋3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35万元,定金为35万元,被告应于30日内配合原告过户,如到期未配合过户,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不配合过户,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19栋30—4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买卖协议对房屋面积、产权变更发生的税费由谁承担、房屋交付时间都没有具体的约定,协议约定价格与被告购买价格相差悬殊,被告的签字手印是先形成的而内容是原告后自行制作的,以上说明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19栋30—4号房屋一套,房款522261元为一次性交付。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案涉房屋,总房款35万元,定金35万元,如被告30日内未配合过户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5万元的收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35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将恒安里19栋30—4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税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打印部分由原告制作,被告签字摁手印后,原告自行填写了填充部分(房屋坐落、价款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产证由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原告陈述,因王福生向原告借款,原告向王福生要东西,王福生说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可以便宜卖给原告,被告会同意办理手续,这个过程被告是知道的。被告陈述,因王福生向原告借款,王福生让被告配合原告签订上述材料,被告出于情面才在原告提供的材料签的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但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价格是50余万元,与买卖协议约定的35万元相差悬殊;对案涉35万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双方关于买卖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说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