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兴隆街38号二楼环宇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李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民警经侦查在坪地街道富坪路花园网吧内将何某某抓获,并缴获赃款5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赃款、到案经过、上网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赃款大部分已被缴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蓝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