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廷革与郑利建、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革,郑利建,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廷革。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建。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负责人管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职员。原告王廷革与被告郑利建、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革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郑利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华安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革诉称,2014年11月9日15时,被告郑利建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皇庄税务局南侧从地磅由西向东驶入主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事发后被送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193.3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杂物费600元、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1650元、修理费3294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4.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利建、李辉辩称,尊重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拆解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停运损失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辉的雇员郑利建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皇庄税务局南侧从地磅由西向东驶入主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玉新、李晓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新、李晓飞无责任。被告郑利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三河东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原告出院后,经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陪护1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王廷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三河东杉医院诊疗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共计7030.1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元。三、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有必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未对营养期间举证证明,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日。原告另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营养费共计180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果,原告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113天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合同书,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伤前从事出租运输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伤前的固定收入情况进行证明,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9.4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4627.85元。五、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其护理期间为10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其妻弟李振保进行护理,并提交三河市温馨窗饰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营业部为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每日收入11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李振保应是从事是出租车行业,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李振保的职业有矛盾之处,且原告未做合理说明,对原告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院酌定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护工收入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337元,按20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8337元/年×20年×10%,共计36674元。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票据进行证明,并主张系住院、出院、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人产生的交通费。但法律应予支持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就医及转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参照原告提交的诊疗票据,本院酌定维护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页及北京市平谷区小东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王世友、刘翠芝有子女三人。并提交户口页及结婚证证明王骞系原告的婚生子。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父母现年均已年高,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维护。原告父亲王世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553元/年×6年×10%/3,共计2710.60元;原告母亲刘翠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553元/年×11年×10%/3,共计4969.43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婚生子王骞的户口页及其现实居住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6134元/年×11年×10%/2,共计3373.7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3.7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十一、施救费:原告提交三河市海城车辆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共计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修理拆解费:原告提交三河市刘阳汽车喷漆部出具的发票,证明支付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车辆损失鉴定费1650元。十四、修理费:原告提交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意见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共计32940元。被告表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确认。十五、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期间共计5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主要包括份钱损失每月3000元及收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收入损失与其主张的误工费重合,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份钱损失合理,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原告另主张杂物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无法维护。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200元并提交票据进行证明,但酒精检测费非法律规定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1175.7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廷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辉作为肇事人郑利建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但被告郑利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按责任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1175.75元,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89785.75元(包括医疗项9830.17元、误工费14627.85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项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4139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其中的70%,即28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廷革合理损失人民币89785.75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廷革合理损失人民币28973元。三、驳回原告王廷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王廷革负担347元,由被告李辉负担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