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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先后四次开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村被害人梁×(女,27岁,内蒙古自治区人)暂住地内欲行窃,后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行窃所用的钥匙5把,起获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李×、平×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