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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户籍地哈尔滨市通河县,汉族。2014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5月15日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KTV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茶几腿殴打王某某时,将拉仗的被害人刘某某左臂打伤。刘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KTV与服务员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茶几腿殴打王某某时,将拉仗的被害人刘某某左臂打伤。刘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审理中,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刘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接电话报案称,当日0时许,王某某在南岗区某KTV内打扫卫生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木棍殴打王某某并将拉仗的保洁员刘某某左臂打伤。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KTV上班。听见大厅有人争吵,在大厅看到王某某和一个顾客(李某某)发生争执,她把王某某劝到更衣室。她和王某某在更衣室呆着,不久一个女孩到更衣室叫王某某出去,王某某刚出去,李某某手里拿着棒子就朝王某某身上打,她在劝阻时李某某将她左臂打伤,她倒在地上。不久警察就来了。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他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KTV上班,听说楼下有人打仗他和经理下楼,在空房间看见以前的同事李某某在与女友吵架,他在门口看时被李某某骂了,他离开。后来在大厅又看到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拿起果盘架砸他头部一下,二人被同事拉开,保洁员刘某某把他劝到更衣室。不久,李某某女友到更衣室叫他,他随手拿了拖布杆出了更衣室,刘某某一直拦着他。刚出更衣室李某某就拿一个茶几腿上来向他头部打,他用胳膊挡,刘某某也帮助挡着,李某某用茶几腿打了他四五下,刘某某也被李某某打倒了,李某某就不打了。不久,警察来了将他们带到派出所。他的右手在抢茶几腿时被划伤。证据四、伤情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刘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000号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90日医疗终结。证据五、监控录像。证据六、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在南岗区某KTV大厅,因为琐事他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口角,他在茶几上拿起一个果盘架砸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将他抱住,旁边人将二人拉开,他离开。因不服气,他和女友返回某KTV找王某某,他在大厅拿的茶几腿,在地下室走廊遇到王某某,他拿茶几腿打王某某,这时保洁员(刘某某)过来拉仗,在打王某某的过程中将刘某某的左臂打伤,刘某某倒在地上。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他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