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道芬诉何明忠、何自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芬,何明忠,何自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吴道芬,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明忠,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自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道芬与被告何明忠、何自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明忠、何自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芬诉称,2014年7月31日晚9时许,我与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何明忠闻讯后赶来劝阻,我与被告何明忠因言语不合,便发生抓扯,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何自勇(何明忠之子)上前用拳头打击我的肩膀,又踢我的左肋几脚,将我打倒在地。此后,我去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左眼眶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组织调解,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464.8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3120元(80元×3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120元(80元×39天);护理费3120元(80元×39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21549.80元。被告何明忠辩称,我与原告吴道芬的丈夫何某某是亲堂弟兄,何自勇是我儿子。7月31日晚10时许,我听见原告吴道芬的呼救声后,我和团邻赶去相劝。我们将原告夫妇劝分开后,原告吴道芬要跳楼,被其女何某甲拉着,原告将何某甲推倒在地,我怕原告伤着何某甲,就叫何某甲放手,原告就开始骂我。我想到原告尚在气愤中就转身回家,原告持一根5cm粗的木棒追赶上我后,把我按翻倒地,并用手中的木棒打伤我的左眼,抓打过程中原告之子何旭还刺伤了我右头顶。后团邻把我们劝开。我儿子何自勇听见我受伤后,遂赶到现场,把我送回家。考虑到我与吴道芬家很亲,就没有去治疗。次日12时许,原告又用洋铲与其夫何某某打架。综上,原告所受之伤为与其夫打架所致,非我父子所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道芬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自勇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何明忠的相同。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两被告是否致伤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共2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的医治情况。二、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用药情况。三、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医药发票(共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花费情况。四、伤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镇雄县公安局做伤检花费了350元。五、伤情记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时的伤情情况。六、包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包车进城的费用。七、出庭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其陈述:他们打架的时候我不知道,第二天早上我听到有人说昨晚上他们两家(吴道芬与何明忠、何自勇)打架。八、原告吴道芬申请本院从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组:1、报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道芬的兄弟吴某某,曾到坡头派出所对其姐吴道芬被打伤一事进行报案并要求处理。2、对被告何自勇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31日22时许,我已经睡下,听见我四娘吴道芬家有吵闹声,后我听见有人吵骂起向我家走来,听见吴道芬乱骂我父亲何明忠,他们吵骂不停,我听不下去就起床穿起拖鞋去看。我看见我父亲头部流血,眼睛肿胀,我就对吴道芬说:“四娘,你好凶,还把我父亲的头打出血,你还要追起打”,刚说完,吴道芬就用手中的矿灯朝我打来我用脚去挡,挡两次后,又用手去挡,矿灯打在我的手上,我就抓了矿灯,吴道芬就摔在地上,其爬起后还追骂我,还追到我家干坎上骂后,自行回家在其家门前乱骂一大晚上。我没有打吴道芬,他们夫妻先打架,吴道芬喊救命我父亲去看,次日又与其夫追打后,吴道芬才到我家说我打了她,头一晚上我穿一双拖鞋,又没有还手,不可能打吴道芬。我父亲还被吴道芬用木方把头打出血,眼睛也被打青肿。当时想到我们与吴道芬家都是一家人,我父亲就没有去住院了。吴道芬夫妇经常吵架,谁劝就骂谁,现在我父亲去劝反而被打,吴道芬还要冤枉我们,想骗我们。3、对被告何明忠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农历7月5日晚上10时许,听见吴道芬大声喊救命,我和我的妻子就赶去劝架。到后看见吴道芬的丈夫拉着门,吴道芬在家里打窗子玻璃,我叫何某某放开手,何某某就放开往吴某乙家跑去,吴道芬用灰浆铲甩下去打逃跑的何某某,后又顺手拿起柴棒出门追何某某,出门时把其女何某甲撞摔在地,我就叫何某甲走远点,管他的母亲咋个打。吴道芬就把矛头指向我,说她家两口子的事与我无关,没请我舔屁股,我老婆还反问吴道芬是怎样舔屁股的,后我妻子就推起我回家,吴道芬就追起乱骂我,到其奶奶家门口时我用手指指着吴道芬,叫她不要乱骂。吴道芬就与我抓打起来,把我打翻在地,用木棒往我头上打来,把我的左眼打青了,右边也被打出个洞,血流满面,后我妻子拉我,吴道芬的儿子拉她,把我们分开。隔开后我儿子何自勇看见我受伤,就喊说:“四娘你好凶嘛,把我爸爸都打伤了,还在乱骂”。于是吴道芬就用矿灯朝我儿子打去,我儿子用手脚去挡,在挡的时候吴道芬就摔倒在地上,何自勇看见吴道芬摔倒后就立刻跑回家了。第二天吴道芬家又打闹起来,但我们没有去看。吴道芬家夫妇三天两头吵,吴道芬就乱骂。我与吴道芬家没有什么矛盾,关系一直都很好。4、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31日晚上,我听见吴道芬夫妇吵架,我就追着去看。到时看见何明忠与吴道芬不知为什么已开始打起来了,这个时候何明忠家二儿子何自勇就赶到了,抓住吴道芬,打了吴道芬的肩头两拳,吴道芬就从何明忠妻子的手里抢过矿灯扔出去打到何明忠的头,何自勇看见后就把吴道芬抓弯在地,然后向吴道芬的腰部踢了两脚,后何自勇即回家,我也回家了。5、对原告吴道芬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31日晚上10时许,我丈夫何某某酒醉回家,将我通着话的手机抢跑。我追到房门处,何某某拉门关,夹住了我的手不放,我遂喊了几声救命。被告何明忠闻讯赶来后即开始骂我,我就对何明忠说,我家两口子吵架不关他的事,没请他舔屁股。何明忠就拉住我的胳膊,把我从我家干坎上拉下去,说让我脱掉裤子给他舔屁股。我推了一把何明忠,遂就和何明忠抓扯挽倒在地,我倒在地上时用一个矿灯打了何明忠一下,后矿灯被打掉。之后我与何明忠被人分开,此时何明忠的儿子何自勇来了,没说什么一脚就把我踢倒在地,还踢了我的胸口和肚子几脚。随后有人把何自勇拉开,何自勇遂离开走掉,我也回家了。晚上我睡觉时感觉肚子和肋骨很痛,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得知我的肋骨已经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派出所多次要求何自勇来所上调解但何自勇均不来,现在要求你们对他依法处理。另外,我和何明忠只是抓扯没有打,我没有被何明忠打伤。6、对吴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初,我在家中听到吴道芬喊救命的声音,我就跑下去看,才知道是吴道芬与其丈夫打架。我到了吴道芬家院坝处时,看见吴道芬准备从她家二楼跳楼,但她的两个孩子拉着没有跳。后吴道芬吵骂起从楼上下来,何明忠就上前去劝,就被吴道芬乱骂,二者遂互骂,继而相互挽打。当时吴道芬用手里的矿灯打何明忠,然后挽在地上打,我上前去把她们拉开,后看见何明忠的头部出血了,而且双方还在互骂。随后何明忠的第二个儿子就来了,看见其父头部流血,就踢了吴道芬几脚,把吴道芬踢倒在地,具体踢在吴道芬什么部位,当时没有看清楚。吴道芬爬起后还提起矿灯追打何自勇,之后陈某某将何自勇与吴道芬拉开了。因为何自勇当过几年兵,来后几脚就把吴道芬踢倒在地,吴道芬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对于这件事我是这样认为的:吴道芬夫妻打架,别人来劝架反而被乱骂,以后没有人再敢劝他们了。7、对吴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31日22时多,我听见何某某家阳沟后面打架的声音,我就追去看。到现场后,看见何明忠与吴道芬挽打在地,之后被人拉开。这时何明忠的二儿子就上前去打了吴道芬两下,因为我站得较远,我看见何自勇是打在吴道芬的身上的,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后人们劝架,我就回家了。8、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一份,载明:自述: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被他人打伤左肩、胸部、腹部;查体:神志清楚,急性面容。右眉弓1*0.5cm皮下淤肿,腹部压痛;意见:(1)右眉弓、左胸部外侧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左肩,腹部压痛反应;(3)左侧第10肋骨骨折断端稍错位,左侧第9肋骨骨折可疑(片号:194920)。时间:2014年8月2日。9、镇雄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道芬于2014年8月2日经X线片检查的伤病情况。10、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鉴(伤)(2014)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道芬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11、镇雄县公安局镇公(坡)鉴通字(2014)5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已将原告吴道芬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告知原告吴道芬和被告何自勇。经质证,二被告以没有致伤原告为由,未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发表实质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三中的门诊发票是真实的,住院发票是假的;对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证据1认为是派出所工作失误把报案人的名字写错了;对证据2、3即对何自勇、何明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证据4(对刘某某的陈述)是假的,证据5中(原告吴道芬的陈述),被告何明忠认为吴道芬提到的其与何某某打架是事实,其他是假的,被告何自勇认为吴道芬提到的其一去就打原告是假的,其他不知道。证据6、(对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何明忠认为基本是事实,只是证人提到的何自勇打原告的陈述有点夸张;被告何自勇认为证人提到的其一去就打原告是假的,其他不知道。证据7(对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何明忠认为证人提到的原告与何某某打架是事实,其他是假的,被告何自勇认为全是假的;证据8、9、10、11,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属实,但与其无关。被告何明忠、何自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出庭证人何某乙(何明忠的兄弟)的证言,其陈述:当天大概是晚上十点过点,我听见有人喊救命,后听见我孩子说有人打架,我遂出去看。到现场后看见吴道芬正在追着何自勇,一直追到我家院坝里,还看见何明忠的左眼眶在流血。后吴道芬骂被告,何自勇偶尔还一句,晚上大概十一二点吴道芬骂被告家三个及她的丈夫。第二天早上吴道芬也在骂。中午十二点多我听他人说,吴道芬夫妇又打架了,我还听见吴道芬的丈夫何某某说:“我的这条命早晚要交给吴道芬的”。另外我还听说吴道芬去医院住了三四十天的院,后还向何明忠家索赔。二、出庭证人何某丙(原告吴道芬丈夫的二哥)的证言,其陈述:原告夫妇因为给我们的父母买煤炭的事情而发生吵打。当天原告喊救命,被告何明忠家两口子去劝,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就与被告何明忠打起来。打到我六兄弟家门口,我开门出去看,当时他们已经站起来了,我看到何明忠眼睛被打青,头被打流血。吴道芬还拿矿灯追着何明忠,追了两三丈远何自勇就出来了,何自勇就用手来挡,何自勇及他的父母就往回退,吴道芬就摔倒了,是怎么摔倒的我都没有看到。然后何明忠就回到了他家坝子,我就没有去了。三、出庭证人何某丁(被告何明忠的兄弟)的证言,其陈述:当天晚上九点过十点不到,我听到有人打架了,我就去看。看见吴道芬正拿着木坨追着我的大哥何明忠打,当时吴道芬还把我大哥按倒在地,用木坨打在我大哥的眼睛上。后吴道芬的姑娘和儿子把吴道芬拉起来,我大哥就起来走了。何明忠走到何某丙家门口,吴道芬又追过来。何自勇说,四娘你好凶嘛,你把我父亲的头都打出血了。吴道芬还推我一掌,然后就拿矿灯打何自勇,何自勇就拿手挡。我估计吴道芬是拿矿灯打何自勇的过程中,自己滑到的,然后自己爬起来。四、出庭证人陈某甲(何自勇的妻子)的证言,其陈述:他们事发的经过我不大清楚,只是我父亲何明忠回家从脸上洗下很多血。第二天十一点过,我在我叔叔家院坝看见我四娘(吴道芬)在她家圈的二楼上骂她丈夫,还拿铁撮箕打过去,但是没有打到,然后还拿铁铲追着打,她丈夫只挡未打吴道芬。经质证,原告吴道芬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一证人何某己的其夫妇事发第二天又打架是假的,对其他陈述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何某丙的其与其夫吵架的原因和其拿矿灯打何自勇是假的,其他陈述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说的原告夫妻打架是假的。对证据三,认为证人何某丁提到的,其用矿灯追打何自勇、用木坨打何明忠、推证人何某丁一掌、事发次日用铁撮箕追打何某某是假的。对证据四,认为证人陈某乙的:其用铁撮箕和铁铲追打其夫是假的,对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医疗机构出具,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较客观地反映原告的医治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坡头派出所制作报案登记表记录的报案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报案人不是原告吴道芬,故对该证据中的记录的报案人为吴道芬的记录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可予以采信;被告何自勇、被告何明忠、原告吴道芬在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具有片面性,故可部分采信,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系独立向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描述且陈述时离事发时间较近,证明力显然较大,故应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举的出庭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陈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相矛盾的不予采信,其他一致的可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道芬的丈夫何某某与被告何明忠系亲堂兄弟,被告何自勇系被告何明忠的儿子。2014年7月31日晚上10许,原告吴道芬夫妇因琐事在家发生吵打,原告呼喊“救命”,被告何明忠闻讯后和其妻赶到原告家进行劝阻。原告夫妇被劝分开后,原告与被告何明忠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吴道芬出言不逊要被告何明忠不要“舔屁股(不要管闲事)”,被告何明忠听后,拉扯原告要求原告脱裤“舔屁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地,被乡邻劝开,扭打中被告何明忠头部受伤流血。被告何明忠的儿子即被告何自勇到场见其父受伤后,便上前用拳头打击原告吴道芬的肩、胸部,还用脚踢原告吴道芬的腹部,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起来后遂追逐辱骂被告何自勇,被人劝开回家。2014年8月1日原告包车进城,次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该院门诊、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左眼眶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4日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道芬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住院3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464.80元。双方纠纷经坡头派出所解决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诉求解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相关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明忠作为家族长兄,在听见原告吴道芬呼救后,前往劝解,本是一番好心,但原告吴道芬不领情,出言不逊,激怒被告何明忠,遂双方挽打倒地,造成二者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何自勇作为何明忠与吴道芬的晚辈,知道二者发生肢体冲突后并未积极劝阻;看见其父亲受伤流血后,未保持克制,而是对其婶娘吴道芬施以拳脚,造成原告吴道芬受伤。综上,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吴道芬的损害,应该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吴道芬对事发的起因上也有过错,故原告吴道芬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吴道芬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吴道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0464.80元;2、鉴定费人民币350元;3、误工费人民币3040元(38天×8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人民币1900元(38天×50元/天);5、原告诉赔400元包车费,因原告进城后,次日才去医院治疗,说明原告之伤不危急,没有必要包车,故只予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回家的车费可酌情支持。其他交通费用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花合理交通费为人民币240元(二人往返镇雄的车费)。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之伤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5994.8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吴道芬医疗等费人民币9596.88元(15994.80元×60%)。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明忠、何自勇连带赔偿原告吴道芬医疗等费人民币959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道芬承担300元,被告何明忠、何自勇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雄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