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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毅与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83-2号申请执行人赵毅,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3栋2单元1502号。被执行人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被执行人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涂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毅依据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万元元及其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74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91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的6套房屋,但均为轮候查封,而且上述房屋均设置了抵押。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天马牌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万元元及其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74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9184元。二、终结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