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与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4月7日生,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XX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XX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XX区XX镇开办销售卫浴洁具的店铺。因生意需要,第二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购买橱柜,欠原告货款6190元。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购买橱柜,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190元。被告辩称,橱柜是原告放在其店铺中由被告帮忙代销的,双方尚未结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橱柜计货款6190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橱柜159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之后,双方对上述二笔货款进行了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19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