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争吵、大闹。被告没有尽父亲义务,不照料家庭,原告一边打工一边供养三个孩子上学。2010年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随被告自愿给付;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麦5000斤;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总能和好。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父母包办订立婚约,1998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1日在原会宁县青江驿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于199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敏捷(2002年因为意外事故死亡);200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甲;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2006年9月19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太平店镇代湾村王川社8号的住宅1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兰托牌农用三轮车1辆,旋耕机1台,脱粒机1台,铡草机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小麦8000斤,存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经父母包办成婚,但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并且有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以被告家庭不尽义务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成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增进交流与沟通,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生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