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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中明与朱筛勇、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明,朱筛勇,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张中明。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朱筛勇。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步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某。原告张中明诉被告朱筛勇、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朱筛勇、被告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明诉称:2013年1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朱筛勇驾驶苏H×××××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中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中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明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客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2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6215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朱筛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朱筛勇所有,挂靠在被告客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客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筛勇,登记车主是被告客车公司,该车实行承包经营。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朱筛勇陈述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筛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因原告误工时间较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持续不能上班的材料。3、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朱筛勇驾驶苏H×××××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中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中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明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朱筛勇所有,挂靠在被告客车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朱筛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提供的出租车运营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明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1653.5元,由原告支付260元,被告朱筛勇支付1393.5元,当天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0834.0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朱筛勇支付40834.04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前额裂伤,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复位外支架固定加内固定术,好转出院。2013年2月2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入住淮阴区赵集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46.64元,由原告支付,好转出院。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胫骨骨不连伴感染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1141.65元,由原告支付。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骼骨植骨术,好转出院。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花去放射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阴区赵集卫生院及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被告朱筛勇提供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花去放射费400元不予认可,并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筛勇同意扣除4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均系好转出院,且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花去放射费400元,有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筛勇同意扣除4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照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中明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78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间太长,且鉴定误工期限较长,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多次感染且骨不连,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不妥之处,被告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张中明系非农业户口,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0元(门诊)+946.64元(住院)+21141.65元(住院)+400元(发射费)=22748.29元(医疗费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住院期间)×20元/天=1160元。三、营养费60天(鉴定期间)×23476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0.6=2315元。四、护理费90天(鉴定期间)×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五、误工费18月(鉴定期间)×34346元/12月(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19元。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八、交通费酌定800元(三次住院及门诊加上鉴定)。九、鉴定费1780元。上述合计161214.29元。被告朱筛勇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明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41214.29元,因被告朱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80%计币3297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2971.43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尚欠142971.43元,由被告朱筛勇赔偿免赔额8242.86元(41214.29元×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朱筛勇为原告张中明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因被告朱筛勇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朱筛勇为原告张中明垫付的医疗费29782元【(40834.04元+1393.5元)×80%-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理赔被告朱筛勇30782元(29782元+1000元)。原告张中明返还被告朱筛勇为其垫付的护理费9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中明的各项损失合计16121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2971.43元。二、被告朱筛勇赔偿原告张中明8242.86元。三、原告张中明返还被告朱筛勇9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朱筛勇为原告张中明垫付的费用30782元。五、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101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