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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某 某 与 被 告 冯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某,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冯某某,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现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为了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我妻子能给我机会,我将改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现原、被告感情不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原、被告虽表示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权属争议较大,可在原、被告先行离婚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