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华某甲,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系被告乳母,双方从小一起长大,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2月16日生长子王某乙,2001年4月3日生次子王某丙。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无效。2014年7月,被告与彭某某有外遇,且双方共同私奔在外居住生活,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每年12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新建房屋一栋,由原告管理使用,其他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是被告的奶娘,双方从小一起长大,1994年下半年订婚,1995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2月16日生长子王某乙,已成年,现外出打工;2001年4月3日生次子王某丙,现读六中七年级,两个小孩一起随被告父母生活。1998年原、被告共同新建位于杨木匠村三层楼房一栋(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规劝无效,被告有外遇,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离婚理由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母亲是被告奶娘,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长大后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原告称被告好赌,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双方又无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炳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