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辛长海与董维轩、刘颖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长海,董维轩,刘颖兰,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辛长海,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福盛福便利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春梅,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维轩,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颖兰,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彦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翁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辛长海诉被告董维轩、沈阳市富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尧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梅,被告董维轩、被告刘颖兰、被告富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长海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董维轩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南阳湖桥东时,与步行至此横过马路但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辛长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董维轩负主要责任,原告辛长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脑挫裂伤”,自2013年12月8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半流食”11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注意营养休息;2.1个月后复查头部CT;3.建议继续康复治疗;4.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门诊随诊;5.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就上述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曾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内赔付原告辛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76.3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90.08元。”原告现就上次起诉至评定伤残期间的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3.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3,485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病院鉴定费2,60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9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维轩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从事运营。辽A×××××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颖兰名下,我与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富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19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中,我和被告刘颖兰、富尧运输公司均未垫款。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颖兰辩称,同被告董维轩的意见。被告富尧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董维轩所述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肇事双方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按主次责任依相应比例进行赔付,且我公司已经在(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案件中赔付过原告,我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及医嘱休息时间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具体复诊次数认定,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本次没有垫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董维轩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南阳湖桥东时,与步行至此横过马路但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辛长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董维轩负主要责任,原告辛长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脑挫裂伤”,自2013年12月8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半流食”11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注意营养休息;2.1个月后复查头部CT;3.建议继续康复治疗;4.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门诊随诊;5.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已就上述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76.3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90.08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被诊断为“休息壹月”,产生医疗费7,406.50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沈佳(2015)法鉴字第0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辛长海头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485元。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辛长海、朱淑兰,于2008年10月够我村馨丽康城商品房,现居住新立屯159-2号(3-6-2)。特此证明。”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董维轩与被告刘颖兰系夫妻关系。辽A×××××号肇事车辆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颖兰名下,并挂靠于被告富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维轩实际驾驶,正在从事货运经营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明,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将被告董维轩为其在(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案件中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董维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沈和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处方笺(患者用药指导)、居住证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2015)法鉴字第0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房产证、药物说明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维轩驾驶其与被告刘颖兰夫妻共同所有的货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长海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董维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董维轩与被告刘颖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富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富尧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董维轩与被告刘颖兰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与原告辛长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董维轩、刘颖兰与原告辛长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根据原告辛长海与被告董维轩���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辛长海与被告董维轩、刘颖兰各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与70%为宜。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06.5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实际病情以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同时根据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误工六个月的主张属于合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58.40元(34,995元/年÷365天/年×180天)。4、鉴定费。鉴定费3,48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告受伤并致残,同时结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8,000元为宜。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起止地点,但考虑到原告诊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上述第1项,共计7,406.50元,��原告上次起诉时法院所支持的诉求已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用尽,故本次原告产生的医疗费70%部分即5,184.55元(7,406.5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上述第3至7项,共计131,355.40元,其中103,709.92元(11万元-6,290.0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所剩限额的理赔范围,余额27,645.48元的70%部分即19,35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所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医疗费5,184.5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709.9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长海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351.84元;四、驳回原告辛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董维轩、刘颖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