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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骆四新与张育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四新,张育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骆四新。被执行人张育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育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育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育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蕲春支行账号62×××72存款7044.98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蕲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蕲春濒湖支行,账号18×××2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