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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恽伟与荆和祥、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伟,荆和祥,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丹阳市金象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819号原告恽伟。委托代理人韩华刚,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和祥,现下落不明。被告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法定代表人周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金象化工厂,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三灯寺村。投资人荆和祥,该厂厂长。原告恽伟诉被告荆和祥、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象公司)、丹阳市金象化工厂(以下简称“丹阳金象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华刚、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和祥、丹阳金象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荆和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在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丹阳金象化工厂提供担保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协议对借款利率、还款和担保等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等形式陆续向被告荆和祥交付金额2425000元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5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565000元(自2011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合计2990000元整,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给荆和祥的债务提供过担保。借款协议中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的章印不是被告曾经使用的印章所盖。担保人签字处的荆和祥签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但此时荆和祥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授权荆和祥担保。关于荆和祥如何擅自私刻使用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已向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经立案并上网通缉荆和祥,故建议合议庭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立案,如果认定荆和祥的担保行为构成诈骗,被告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是否向主债务人荆和祥实际支付了本案借款本金尚不明确,而该事实是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原告应提供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证据。3、在借款协议中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0日,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时间,所以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到2012年1月10日,逾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合上述三点答辩意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被告荆和祥、丹阳金象化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恽伟(乙方)与被告荆和祥(甲方)、连云港金象公司(丙方)、丹阳金象化工厂(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佰万元整,丙方为保证人,入账方式为转账(中国银行北直街,6013826104010116068陈燕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借款在借款偿还时按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的借款时间计算利息、一次结清;甲方承诺同意以甲方的资产(夫妻双方个人名下资产及夫妻双方名下公司的一切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果借款本息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乙方有权予以处置,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丙方承诺同意以丙方的资产(夫妻双方个人名下资产及夫妻双方名下公司的一切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果借款本息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乙方有权予以处置,直至借款本息还清。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蒋磊向以陈燕华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925000元,合计1925000元;2011年1月15日,蒋磊向以陈燕华名义开设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蒋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兹说明本人受恽伟委托,分别于2011.1.11通过农行网银转账方式汇付给陈燕华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伍仟元整(¥1925000.-);2011.1.15通过江南银行转账方式汇付给陈燕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2425000.-)均系恽伟的款项。”2013年7月10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荆和祥、张雪、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丹阳市金象化工厂,要求被告荆和祥、张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金象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丹阳市金象化工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荆和祥变更为荆正玉。荆和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庭审中,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提出对借款协议中“中国银行北直街,6013826104010116068陈燕华”的字迹明显与荆和祥的签名时间不同,极有可能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的,借款协议其他内容与这行字迹也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故对这行笔迹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向司法鉴定机构咨询,司法鉴定部门答复以现有技术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作出精确判断,故本案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询问蒋磊,蒋磊称: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信息、保证人信息、借款金额、入账方式、借款用途等信息是我于2011年1月10日手写的,“中国银行北直街,6013826104010116068陈燕华”也是我的笔迹,上述字迹均是在2011年1月10日同一天由我使用同一支笔、同一种墨水书写。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陈燕华,陈燕华称:我和荆和祥是表亲关系,2011年荆和祥说在常州有业务,要我以我自己的名字开银行账户,于是我和荆和祥一起去银行办好了银行卡交给了荆和祥,并按荆和祥的要求设定了密码,至于随后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我一概不清。本院提出当面制作书面询问笔录,陈燕华推诿再三,后手机停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存款凭条、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荆和祥向原告借款合计2425000元,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案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荆和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担保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七条第(2)项并非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借款协议中其他条款也无保证期限的相关约定,故本案借款主债务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丹阳金象化工厂可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款项交付的问题,陈燕华、蒋磊二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合理解释借款款项的出入流向,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提出借款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对抗,故本院结合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认定借款交付义务业已履行,借款款项虽汇入陈燕华名下,但占有、支配、处分借款款项人为荆和祥。关于被告连云港金象公司提出应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恽伟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迳行审判,并无不当。被告荆和祥、丹阳金象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恽伟借款本金2425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荆和祥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