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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王国向、王东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王国向,王东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国海。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向,无业。被告王东梅,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海诉被告王国向、王东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海委托代理人孙立国、被告王国向、被告王东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蔚冠兰、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海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王国向驾驶王东梅自有的晋F×××××牌轿车,沿朔城区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同方向右侧张国海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海无责任。另查晋F×××××牌车辆所有人为王东梅,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在保险期范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0573.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法,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第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71周岁,赔偿年限按照9年计算;第三、护理费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无劳动合同,无完税证明,工资表无相应的会计等相关人员签章;第四,二次手术费用有误,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第五,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王国向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东梅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起诉各项费用明细;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6、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朔州、大同住院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8、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费用;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二、三项证据无异议,关于第四项证据,票据本身存在修改,四张共计535.95元;关于第五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关于第六项住院病历,对于在朔州住院病历无异议,在朔州市9月11日出院,关于在大同住院时间为9月10日入院,大同病历不完善,没有相关医嘱;关于鉴定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居住证明无异议:关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证明5500元,超过30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出纳、会计以及单位总经理签章,无法体现工资表的真实性;关于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认定;关于保单无异议。被告王国向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东梅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东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国向为支持自己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垫付医药费票据,两张票据,证明王国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49.77元。除此没有给原告垫付。原告张国海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方在该垫付费用中有原告的1000元,实际垫付19049.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东梅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王国向驾驶王东梅自有的晋F×××××牌轿车,沿朔城区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同方向右侧张国海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海无责任。另查晋F×××××牌车辆所有人为王东梅,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均在保险期范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朔州市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0天,医疗费用20585.7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费用明显偏高,但考虑到伤者已经70高龄,伤及股骨头确属应当护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用;车辆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予以提及,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国海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20585.72元;2、住院伙食补100元×20天=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22456元×10年×0.2=4491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二次手术费50000元;7、陪护费27476元÷365天×90天=6775元;8、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272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王国向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海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海各项损失18272元。三、上述赔偿款包含被告王国向垫付医疗费19049.77元,原告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国向。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国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吉平审判员  孔庆艳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俊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