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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良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2日生育长子廖乙,2008年3月28日生育次女廖丙。2010年10月20日,长子廖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7月21日,次女廖丙病故。2008年7月27日,被告因公受伤致残,获得残疾赔偿金等三十多万元。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子女双双去世,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又因抱养小孩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好,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残疾赔偿金等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2日生育长子廖乙,2008年3月28日生育次女廖丙。2010年10月20日,长子廖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7月21日,次女廖丙病故。2008年7月27日,被告因公受伤致残,获得残疾赔偿金等三十多万元。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子女双双去世,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小孩廖乙、廖丙户口注销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廖某甲的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充分了解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结合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若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若原、被告之间能相互忍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