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丹丹与周云杏、宁波方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丹丹,周云杏,宁波方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俞丹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杏,公司经理。被告:宁波方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云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该公司经理。原告俞丹丹与被告周云杏、宁波方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方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且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5年4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周云杏名下的一辆车牌为渝A.929**的奔驰GL350轿车,保全价值130000元。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杏、宁波方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杏系被告宁波方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1日,为共同投资经营象山芭比酒吧及象山县天安路375号房屋租赁业务,原告丈夫黄磊与被告宁波方元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黄磊出资18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3%,还约定在项目正式营业开始的2年内,投资方如需退股,由项目负责人按投资方的实际投资额退还。协议中,黄磊作为投资人进行签字,被告周云杏则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由被告宁波方元公司盖章。同月23日,黄磊交付投资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宁波方元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后黄磊因故退出合作,被告周云杏退还黄磊投资款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约定该款项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周云杏一直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另查明,案外人黄磊表示本案所涉款项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借贷纠纷系案外人黄磊与被告宁波方元公司之间为酒吧等项目合作投资而形成的,经结算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此亦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被告周云杏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项目负责人,因黄磊退出该项目投资,被告周云杏在退还黄磊50000元投资款后,又向黄磊妻子即本案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借条上未盖有被告宁波方元公司的印章,亦不能反映被告周云杏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黄磊对借条出具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周云杏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对债务的自愿承担行为,亦属被告周云杏与黄磊、原告的三方合意行为,本案可按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因被告周云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宁波方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云杏、宁波方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丹丹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周云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