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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丛朝阳与被上诉人彭建军、李小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朝阳,彭建军,李小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朝阳,男。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景,女。上诉人丛朝阳与被上诉人彭建军、李小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丛朝���上诉称,上诉人的常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路1号丰庭花园丰庭南街48号,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广汽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李小景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路1号丰庭花园丰庭南街48号,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广州新阳光医疗门诊部,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采信被上诉人李小景提供的虚假证据,不能保障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李小景自认其经常居住地系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北关六组家属院2号楼3单元6楼东户,且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案被上诉人彭建军选择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学  海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明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