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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玲,石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玲,女,193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兰春(李玉玲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雁,女,196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萍,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玉玲与被申请人石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玉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玲申请再审称:1.石雁提交的《合同书》是虚假的。李玉玲取得的《合同书》复印件系从拆迁部门取得,石雁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与李玉玲取得的《合同书》复印件不一致,可以证明石雁提交的《合同书》不具有可信性。此外石雁提交的《合同书》公章印迹鲜艳,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应采信。2.石雁提交的发票、收据存在问题,同一行为既开发票又开收据不合票据管理规定,西郊公司北京市西郊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出售国有资产应该有国有资产界定证明。3.李玉玲提交的吴国树的证言、录音,石雁给李玉玲书写的承诺书以及石雁系北京市朝阳区艺华阁刺绣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艺华阁)会计、石雁向李玉玲丈夫吴国树返还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石雁购买西郊公司厂房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应当归属于李玉玲。李玉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0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李玉玲主张石雁非法处置其所有艺华阁购买的厂房,获取的利益应当返还。李玉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不当得利类型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该类型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二是致他人受损害;三是无法律上原因。根据上述要件,本案审理的要点为石雁是否侵害李玉玲所有的艺华阁的诉争厂房所有权并因此而受益。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厂房的权属有争议,则审理诉争厂房究竟为何方所购买是本案审理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李玉玲主张购买诉争厂房的39万元买断款系艺华阁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或证据线索。其次,李玉玲提供了证人吴国树证言和录音证据欲以佐证诉争厂房的39万元买断款系艺华阁支付的。由于吴国树系李玉玲丈夫,与李玉玲存在利害关系,且李玉玲也未提交能够佐证吴国树证言的他证,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在录音证据中,原审法院审核后未发现石雁明确承认买断款系艺华阁支付的内容,故对于李玉玲欲以录音证据证明艺华阁支付了39万元买断款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认可也是正确的。最后,石雁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发票和收据,上面的付款人均写明为石雁,李玉玲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石雁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考虑到李玉玲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华阁支付了《合同书》中约定的39万元的卖断款,而《合同书》中明确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石雁,且石雁提供了付款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石雁与西郊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其本人行为,而非代理艺华阁的代理行为正确。李玉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的厂房系艺华阁所购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李玉玲再审主张石雁提交的《合同书》是虚假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