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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翁兆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兆军,董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倪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甫,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翁兆军,男,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大鹏,男,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申请人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幔玉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翁兆军、原审被告董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幔玉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1、《借款协议书》系倪希建本人签字,其签字行为无股东会议决议授权,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2、公司未授权倪希建签订《承诺书》,且当时公司公章也不在倪希建处,请求再审是对《承诺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3、董大鹏为翁兆军出具的163.11万元的欠条是董大鹏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协议约定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判支持翁兆军诉讼请求并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申请人翁兆军答辩称:1、倪希建是黄幔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自然代表该公司;2、《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3、根据《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审判决黄幔玉都公司连带承担偿还163.11万元欠款责任正确;4、欠款人自认的利率应予支持,原判决并无错误。本院认为:董大鹏向翁兆军借款114万元有《借款协议书》证实,同时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黄幔玉都公司为翁兆军出具《承诺书》,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董大鹏未按约定还款,翁兆军按约定让董大鹏出具欠条以促使董大鹏履行协议,系对借款本息的确认,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倪希建系黄幔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属其职务行为,应由黄幔玉都公司承担责任。黄幔玉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承诺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且鉴定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郑久敬审判员  任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