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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米香与张星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米香,张星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米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能,男,汉族。上诉人张米香因与被上诉人张星能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米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29.19元、护理费1824元、误工费182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227.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且系邻居。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抢夺原告手中的铁铲。后被告之子张顺龙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了解,双方未发生打架,遂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次日,长岭子村调解员陈兴启、村监委主任张星启、水井小组组长张顺发对原、被告纠纷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该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考虑,即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仅是抢夺原告手中的铁铲,并未用拳头击打原告,且原告患寒湿阻络症及原告鼻梁部肿胀青紫等损伤,与被告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米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米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长岭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已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已承认打了上诉人,并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而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及说明就认定双方未发生打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星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仅是抢夺被上诉人手中的铁铲,并未用拳头击打上诉人,且根据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出警综合记录单上的出警情况反映的也仅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口头上的争执,并没有发生打架,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米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