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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宣化县大底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大底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宣化县大底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深井镇北汛地村。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秉军,男,汉族,陕西省子州县苗家坪镇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艾先成,男,汉族,陕西省子州县苗家坪镇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新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胜,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宣化县大底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与托克托县宇洲煤业储运有限公司(下称宇洲煤业公司)签订沫煤采购合同,由宇洲煤业公司向被告提供沫煤,并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0元。但被告在收煤后,仅支付了货款,未返回押金。2014年5月份,宇洲煤业公司注销,将该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押金,被告推脱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2012年宇洲煤业公司中标,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沫煤,并交付了200000元押金。2013年宇洲煤业公司与原告分别中标,被告要求两公司各提供100000元的押金,交付押金后再返还2012年度押金,但宇洲煤业公司未交付,200000元押金也未返还。后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押金,因公司财务问题至今一直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宇洲煤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沫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洲煤业公司在2012年5月、6月、7月、8月向被告供煤10000吨,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货物达到合同要求后,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宇洲煤业公司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提供了沫煤。被告亦支付了货款,但保证金未返还。2013年5月份,宇洲煤业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沫煤采购合同》,被告要求宇洲煤业公司提供100000元保证金,因宇洲煤业公司未提供,该合同未生效。2014年5月26日,宇洲煤业公司注销,将被告所欠的200000元保证金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并告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转让债权证明,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宇洲煤业公司200000元保证金,在宇洲煤业公司全部履行供煤合同后,被告应全额返还。2014年5月26日宇洲煤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告知被告,原告即享有了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宣化县大底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