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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洪君诉王宪水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君,王宪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潘洪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水,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洪君与被告王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君诉称,2012年6月9日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宪水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2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宪水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宪水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之以前其他借款所欠的利息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合计25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使用期限三个月,保证人张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同时给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7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宪水向原告潘洪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潘洪君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借款的利息也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宪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潘洪君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18993.68元(按1.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3月2日止),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1.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50元,减半收取658.25元,由原告潘洪君负担26.33元,由被告王宪水负担63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