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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诉侯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侯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桓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张文礼,男。原告张明政,男。原告张明鑫,男。原告张明君,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德,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屈彦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与侯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德,被告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0点30分,被告侯宁���驶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桓仁镇林海雪源前路段停车起步左转时,由于瞭望不周,将行人王金英碾轧,造成王金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桓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英无责任。被告侯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金英的离世,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王金英的丈夫张文礼,由于罹患重病,瘫痪在床,一直由王金英照顾,由于王金英的离世,给张文利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5578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合计432403元。被告侯宁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原��户籍性质来赔偿,丧葬费按照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系侯宁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系刑事犯罪,按照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也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能在商业险中赔偿,且交强险的限额是11万元,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宁驾驶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桓仁镇林海雪源前路段停车起步左转时,由于瞭望不周,将行人王金英碾轧,造成王金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宁负全部责任,死者王金英无责任。王金英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文礼、长子张明鑫、次子张明政、长女张明君,均为本案原告。现四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578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432403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宁驾驶的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宁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桓仁镇林海雪源前路段停车起步左转时,由于瞭望不周,将行人王金英碾轧,造成王金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宁负全部责任,死者王金英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金英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侯宁对原告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893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王金英死亡时为70周岁,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8元计算,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王金英的丧葬费为23155元;(三)王金英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精���上造成了痛苦,依法应予抚慰,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278935元(死亡赔偿金255780元+丧葬费231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已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侯宁不再承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V33**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合理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张文礼、张明政、张明鑫、张明君免交五千一百三十四元,预交二千元),由被告侯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姜帆代理审判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