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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自芦、姚金国与林自芦、姚金国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自芦,姚金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自芦,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金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周秀华,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姚金国之妻。再审申请人林自芦因与被申请人姚金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自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集资房的资格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集资房资格转让合同关系错误。1.集资房资格因姚金国2000年缴纳3万元集资首付款而行使,该资格已不复存在,无从转让,林自芦不是集资房合同的当事人。2.原判决规避了对集资房权利性质的认定,以所谓涉及人格身份为由否认合同效力错误。(三)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姚金国参与集资建房后,已经预期取得集资房,林自芦向其购买该预期中的集资房,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讼争集资房系2000年开始集资,2003年交房,建设部1999年颁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集资房可以交易,只是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004年、2007年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适用于生效前已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房)。(四)《中国审判案件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案例支持林自芦抗辩主张。林自芦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被申请人姚金国提交意见认为:(一)根据物权法原则,讼争房屋登记在姚金国名下,房屋所有权即归姚金国。林自芦认为其没有法定理由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姚金国,但其并不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因此,不论集资房资格权转让有效还是无效,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姚金国所有。(二)双方间讼争房屋的纠纷,姚金国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后变更为集资房资格转让行为的效力,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可以由原审法院来认定,但作出的认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判决中体现。围绕讼争房屋纠纷的定性及产权确认,应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本院认为:1.姚金国于2000年参加单位红炭山矿业公司集资建房,同年7月交纳了3万元集资款,林自芦于2002年1月向姚金国支付了3万元款项,自2002年1月至2007年以姚金国的名义分多次向红炭山矿业公司交付了剩余集资款合计40,314.07元(其中2007年一笔为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费用),并另行支付给姚金国工龄补贴金12,940.12元,2002年12月讼争集资房交付使用,林自芦即装修入住至今。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姚金国名下。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习惯来分析,应认定姚金国将自己通过单位集资建设的房屋出让给了林自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集资房转让合同关系,而非集资房资格转让关系。姚金国在原审中主张双方是互换集资房,因林自芦未获取集资房资格,所以互换不能成就,但这仅仅是姚金国单方之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系集资房资格转让不当。2.本案应当查明林自芦对该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如前所述,林自芦是通过与姚金国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关系而取得了占有、使用的权利,双方经过支付对价及房屋交付,林自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集资房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重要条件,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姚金国的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的特殊产物,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因此,林自芦因转让合同关系取得对该讼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姚金国主张转让无效进而要求林自芦返还讼争房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应予纠正。综上,林自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