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刘贵,男,196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席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女,198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给宁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险,交纳保险费7480.07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2月9日17时,原告驾驶宁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9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吕某某驾驶蒙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XX**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5030元,此外,原告支付拖车费2620元。被告公司只按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修理费的70%。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7509元、拖车费2620元,共计10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宁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3.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5030元;4.车辆修理费发票63张(复印件、金额25400元),拖车发票46张(复印件、金额260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修理车辆共计支付费用2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5030元按70%责任比例已经赔付1612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施救费用的核定标准,我公司无法确定施救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项下按责赔付。原告其他30%的损失,应该由致害方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事故对方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宁CXXX**号车辆出险后,被告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70%已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定额计算标准及拖车距离;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无异议;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基本原则。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宁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2月9日17时5分许,原告驾驶宁CXXX**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9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吕某某驾驶的蒙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X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被告公司估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2503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核算后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161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600元,被告公司以其未提供施救费用的核定标准为由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限于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已与事故对方就肇事车辆交强险协商赔偿完毕,被告公司关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免责。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其有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保险条款,应理解为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包括的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失,其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完全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再行赔偿原告维修费25030元-2000元-16121元=6909元。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赔偿项目总和,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公司应予赔偿,其赔偿后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可向第三者代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宁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刘贵维修费6909元,拖车费2600元,以上共计9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