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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先琼与曾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邹先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斌,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时,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粤B09xxx宝马牌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情况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另每月支付3750元标准的管理担保费。如逾期,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50%支付滞纳金。被告提供其本人所有的粤B09xxx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本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或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15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款项的事实。借款之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014年9月23日前的利息及管理担保费,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原、被告就粤B09xxx宝马牌轿车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其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亦有转账佐证,故借款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先琼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滞纳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曾斌未按上述期限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邹先琼有权在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曾斌名下的粤B09xxx宝马牌轿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有培 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霞 百度搜索“”